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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名副其实的真正学者”的文抄事业
——关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洪著《合同形式研究》剽窃情况的调查报告

朱庆育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教授


  调查对象基本信息:
  书    名:《合同形式研究》
  书    号:ISBN 7-5036-5701-4/D·5418
  作    者:王洪(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年6月
  
  比对文本:
  论    文:《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1
  作    者:朱庆育
  发表刊物:《比较法研究》(米健主编,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发表期号:2004年第1期
  
  剽窃情况调查:

一

  (一)比对内容2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页):
  
  1.关于维护当事人利益
  “维护当事人利益”是支持形式强制最重要的理由。梅迪库斯结合“立法理
由书”,将形式强制维护当事人利益之功能分为两个方面:(1)避免因操之过
急而遭受损害,并且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证人的)专业咨询;(2)为契约
的订立(有别于纯粹的、契约前的谈判)与契约内容提供证据。(梅迪库斯,同
注5引书,第461-462页。)3
  一般说来,一项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的重要程度如何,取决于当事人对所涉
利益之实质评价,与形式本身无直接关联。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某项利益是微不
足道的,即使法律强制他采取特定形式,他亦可能在签署该形式文件时漫不经心。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谨慎态度可以多种方式表现。口头形式未必缺乏必要的谨慎,
这尤其体现在强调“一言九鼎”之生活态度的当事人身上。更重要的是,法律行
为后果的承担者是作出自由行为的当事人自己,何种行为方式能够更有利于保护
其利益,亦理应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正如前文对“要物行为”的检讨,即
使法律依据客观标准断定某项法律行为重要,而认为有必要提醒当事人引起重视,
它所能做的,充其量也就是以建议的形式提出——表现为任意规范,却没有理由
将其作为强行规范,替当事人作出判断。
  
  《合同形式研究》(第50-51页):
  
  1.关于维护当事人利益
  “维护当事人利益”是支持形式强制最重要的理由之一。梅迪库斯结合德国
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将形式强制维护当事人利益之功能分为两个方面:(1)
避免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并且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证人的)专业咨询;
(2)为合同的订立(有别于纯粹的、合同前的谈判)与合同内容提供证据。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461-462页。)4
  然而,一项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的重要程度如何,取决于当事人对所涉利益
之实质评价,与形式本身无直接关联。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某项利益是微不足道
的,即使法律强制他采取特定形式,他亦可能在签署该形式文件时漫不经心。另
一方面,当事人的谨慎态度可以多种方式表现。口头形式未必缺乏必要的谨慎,
这尤其体现在强调“一言九鼎”之生活态度的当事人身上。更重要的是,法律行
为后果的承担者是作出自由行为的当事人自己,何种行为形式能够更有利于保护
其利益,亦理应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即使法律依据客观标准断定某项法律
行为重要,而认为有必要提醒当事人引起重视,它所能做的,充其量也就是以建
议的形式提出——表现为任意规范,却没有理由将其作为强行规范,替当事人作
出判断。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除注释字数外,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474字。
《合同形式研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删除的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被删除一句话,即“正如前文对“要物行为”
的检讨,”。包括标点计15字。
  2.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5处,其中3处是将“契约”
更改为“合同”,1处是将“一般说来”更改为“然而”,另外1处是将“方”
(式)更改为“形”(式)。《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被更改计11字。
  3.添加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添加2处计7字,即上文以下划线标出的“之一”和“德国
民法典”。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448字。
  
二

  (一)比对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5-26页):
  
  进而言之,如果形式强制声称其意旨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行为人自己认
为存在更好的交易方式时,却又将其否定,那么,惟一的解释就只能是:法律认
为当事人不具备为自己作出合理判断之能力,而必须由全知全能的立法者来替他
作出判断。这种使所有人皆处于被监护状态的假定,显然与私法自治理念正相背
离。正确的观念毋宁是,知识分工特性不仅使得所有个人知识皆以分散、不完全
的方式存在,而且任何人必定无可避免地处于永恒的无知状态之中,因此,对于
行为人的利益所在,“没有人能够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我们所能找到的惟
一途径是经由一个社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让每个人试试看他能做什么。”([英]
海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夏道平译,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1993,第30页。)惟有如此,个人自由才不致因公权力的过分介入而丧失殆尽。
  
  《合同形式研究》(第51-52页):
  
  但是,如果形式强制声称其意旨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行为人自己认为存
在更好的交易形式时,却又将其否定,那么,惟一的解释就只能是:法律认为当
事人不具备为自己作出合理判断之能力,而必须由全知全能的立法者来替他作出
判断。这种使所有人皆处于被监护状态的假定,显然与私法自治理念相悖离。正
确的观念毋宁是,知识分工特性不仅使得所有个人知识皆以分散、不完全的方式
存在,而且任何人必定无可避免地处于永恒的无知状态之中,因此,对于行为人
的利益所在,“没有人能够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我们所能找到的惟一途径
是经由一个社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让每个人试试看他能做什么。”([英]海耶
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夏道平译,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
版,第30页。)惟有如此,个人自由才不致因公权力的过分介入而丧失殆尽。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除注释字数外,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303字。
《合同形式研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删除的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被删除1个字,即,“正”(相背离)。
  2.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3处,一是将“进而言之”
更改为“但是”,二是将(交易)“方”(式)更改为(交易)“形”(式),
三是将“背”(离)更改为“悖”(离)。《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被更改计6
字。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296字。
  
三

  (一)比对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5页):
  
  称“法定形式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其意义在于,防止交易优势方
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换言之,影响契约效
力的,是“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不当影响”问题。形式要求只不过为法律维护自由
意志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手段,它与契约效力却无任何因果关联。具体而言:第一,
既然法律救济旨在维护自由意志,判断契约效力是否存在瑕疵,自当以相对方自
由意志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准。此时,有如诈欺、胁迫之情形,法律承认相对方的
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已足,而无须由法律直接判定无效。将契约效力的
控制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第二,如果法律规制定型化
契约的目的,在于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其规范对象就理应是交易优势方。倘
若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乃由交易优势方所致,将契约一律判为无效,不见得对相对
方有利。因为,契约无效即意味着,交易优势方获得了免除契约义务之利益,此
时即使相对方希望获得契约履行利益,亦不可能。是以,保护契约当事人更为有
效的做法毋宁是,对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一方课予契约不利益。第三,生活实际
中,在许多重要情形下,当事人都会以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来订立契约,而无论
法律强制与否。此时,当事人采行某种特定形式,与其说是受法律强制所致,毋
宁说是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使然。所以,只要当事人有足够的动因来为自己利益
计算,对于立法者来说,以强行效力规范来支持法定形式就是多余的。不仅如此,
由于生活现实纷繁复杂,立法者又不可能掌握全面的知识,其“善意关心”反而
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不便:不分青红皂白的法定形式要求将不可避免地加大订约成
本,甚至可能因此而阻却本应发生的正当交易。
  
  《合同形式研究》(第52-53页):
  
  由于法定形式对于弱势	群体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
形式强制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交易优势方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
扰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然而,合同形式的这一功能主要在于避免“自
由意志受到不当影响”。形式要求只不过为法律维护自由意志提供了一种可能的
手段,它与合同的成立或效力却无任何因果关联。具体而言:第一,既然法律救
济旨在维护自由意志,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瑕疵,自当以相对方自由意志是否
受到侵犯为标准。此时,有如诈欺、胁迫之情形,法律承认相对方的撤销权与损
害赔偿请求权即为已足,而无须由法律直接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将合同效
力的控制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第二,如果法律规制定
型化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其规范对象就理应是交易优势方。
倘若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乃由交易优势方所致,将合同一律判为无效,不见得对相
对方有利。因为,合同无效即意味着,交易优势方获得了免除合同义务之利益,
此时即使相对方希望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亦不可能。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更为
有效的做法毋宁是,对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一方课以合同不利益。
  生活实际中,在许多重要情形下,当事人都会以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来订立
合同,而无论法律强制与否。此时,当事人采行某种特定形式,与其说是受法律
强制所致,毋宁说是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使然。所以,只要当事人有足够的动因
来为自己利益计算,对于立法者来说,以强行效力规范来支持法定形式就是多余
的。不仅如此,由于生活现实纷繁复杂,立法者又不可能掌握全面的知识,其
“善意关心”反而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不便:不分青红皂白的法定形式要求将不可
避免地加大订约成本,甚至可能因此而阻却本应发生的正当交易。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686字。《合同形式研
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删除的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内容被删除两处,一是(自由意志)“是否”,二
是“第三,”。包括标点计5字。
  2.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15处,其中12处是将“契
约”更改为“合同”,1处是将“称“(法定形式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 
”更改为“由于(法定形式)对于弱势	群体(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
能)”,1处是将“换言之,影响契约效力的,是”更改为“然而,合同形式的
这一功能主要在于避免”,1处是将(课)“予”更改为(课)“以”。包括标
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被更改计41字。
  3.添加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添加3处,一是“这就使得形式强制获得了正当性,”,
二是“的成立或”(效力),三是“不成立或者”(无效)。包括标点计24字。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640字。

四

  (一)比对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6页):
  
  另外,如果法定形式之意旨在于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在发生纠纷时提
供证据,从而“减少或者缩短、简化诉讼程序”,那么,法律效果就理应体现于
程序法领域,却不应该在实体上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具体表现是,由
当事人对本应采取法定形式订立的契约内容无法举证之情事承担败诉之责。此时,
当事人败诉之原因,不在于他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未遵守法定形式,而仅仅是他未
能成功举证。也就是说,“契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他默式形式,只
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
差别。”(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28
页。)因此,所谓法定形式,它理当能够为当事人意思排除。
  
  《合同形式研究》(第53页):
  
  另外,如果法定形式之意旨在于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在发生纠纷时提
供证据,从而“减少或者缩短、简化诉讼程序”,那么,法律效果就理应体现于
程序法领域,却不应该在实体上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具体表现是,由
当事人对本应采取法定形式订立的合同内容无法举证之情事承担败诉之责。此时,
当事人败诉之原因,不在于他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未遵守法定形式,而仅仅是他未
能成功举证。也就是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他默式形式,只
是在证明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合同本身存在着优劣的
差别。”(姚新华:“合同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28
页。)
  因此,如果仅仅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即无必要以特定形式要求强制
缔约当事人遵守,更无必要以特定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法律可以使
用“应当以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形式订立合同”这样的规范形式对当事人提
出建议与忠告,但应表现为任意性规范,没有理由将其作为强制性规范,它理当
能够为当事人意思所排除。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除注释字数外,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272字。
《合同形式研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4处,均是将“契约”更
改为“合同”。计8字。
  2.添加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添加2处,一是“如果仅仅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即无必要以特定形式要求强制缔约当事人遵守,更无必要以特定形式作为合同成
立或生效的要件。法律可以使用“应当以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形式订立合同”
这样的规范形式对当事人提出建议与忠告,但应表现为任意性规范,没有理由将
其作为强制性规范,”,二是“所”(排除)。包括标点计133字。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264字。
  
五
  (一)比对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6页):
  
  2.关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梅迪库斯基于某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
他们产生效力”的考虑,主张法定形式必须被遵守。其例证为,“土地取得人通
过第566条规定了解到,存在着依据第571条对他产生效力的租赁合同。”(梅迪
库斯,同注5引书,第462页。)
  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若土地受让人能够通过书面租赁契约了解到既
存租赁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自有助于维护其利益,但它不足以导致法定形式成
为强行效力规范:首先,即使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契约,依照《德国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其法律效果亦非无效,而只是被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其
次,且不论书面形式是否必然较之其他形式更有助于土地受让人了解到既存租赁
关系,即便受让人确实因租赁欠缺书面形式而招致了某些不便,他亦无论如何不
得据此直接认为租赁关系不存在,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因此,法定
形式之遵守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它与“法定形式为强行效
力规范”论断之联系极为微弱,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论证。
  
  《合同形式研究》(第53-54页):
  
  2.关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梅迪库斯基于某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
他们产生效力”的考虑,主张法定形式必须被遵守。其例证为,“土地取得人通
过第566条规定了解到,存在着依据第571条对他产生效力的租赁合同。”([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462页。)
  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若土地受让人能够通过书面租赁合同了解到既
存的租赁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自有助于维护其利益,但它不足以导致法定形式
成为强行效力规范:首先,即使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依照《德
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其法律效果亦非无效,而只是被推定为不定期租赁
(《德国民法典》第566条:期限超过一年的有关土地的使用租赁合同,应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未遵守这一形式订立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不得在第一年
终了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其次,且不论书面形式是否必然较之其他形式更
有助于土地受让人了解到既存租赁关系,即便受让人确实因租赁欠缺书面形式而
招致了某些不便,他亦无论如何不得据此直接认为租赁关系不存在,而必须受制
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因此,法定形式之遵守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第三人
利益,但它与“法定形式为强行效力规范”论断之联系极为微弱,难以形成有说
服力的论证。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除注释字数外,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413字。
《合同形式研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2处,均是将“契约”更
改为“合同”。计4字。
  2.添加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添加1处注释,即,“《德国民法典》第566条:期限超过
一年的有关土地的使用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遵守这一形式订立合
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不得在第一年终了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409字。
  
六

  (一)比对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26页):
  
  3.关于维护公共利益
  依梅迪库斯所信,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有利
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为了确保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之能力,政府自有权向私人征收税金。既然政
府既不可能做到、亦不能被允许无时不刻地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法定形式之要
求就成为防止当事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有效手段。但即便如此,交易仍不应当因违
反法定形式而无效。因为,纳税乃公法义务,如有违反,它所招致的不利后果亦
应体现于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契约是否有效,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公法上的纳税
义务为断,自然,在方便征税考虑下的法定形式亦无由获得强行效力规范之地位。
倘使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法律行为自由就被大幅限制,那么,个人的自
由意志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尊重,便值得怀疑了。至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
序的监控”,则更是与强行效力规范之理由相去甚远。
  
  《合同形式研究》(第54-56页):
  
  3.关于维护公共利益
  ……
  当然,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要求此类合同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
益,而不是指任何一项公共利益。例如,为了确保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之能力,
政府自有权向私人征收税金。既然政府既不可能做到、亦不能被允许无时不刻地
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法定形式之要求就成为防止当事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有效手
段。但即便如此,交易仍不应当因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因为,纳税乃公法义务,
如有违反,它所招致的不利后果亦应体现于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合同是否有效,
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为断,自然,在方便征税考虑下的法定形
式亦无由获得强行效力规范之地位。倘使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法律行为
自由就被大幅限制,那么,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尊重,便值
得怀疑了。
  
  (二)比对结果
  本部分内容比对,涉及《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369字。《合同形式研
究》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删除的内容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内容被删除2处,一是“依梅迪库斯所信,法定形
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
有利于征收税金。”,二是“至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则更是与强
行效力规范之理由相去甚远。”。包括标点计90字。
  2.更改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更改1处,即,将“契约”更
改为“合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被更改计2字。
  3.添加的内容
  《合同形式研究》添加1处,即,“当然,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要求此类合
同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指任何一项公共利益。例如,”。
包括标点计51字。
  (三)小结
  本部分内容,《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计276字。
  
七

  就已调查部分,《合同形式研究》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雷同的内容共
计2333字。此所谓“雷同”,指的是表述方式、文字排列、文字风格、表述内容
与引文注释等各方面完全相同。不同作者也许基于各自独立思考就同一问题得出
类似结论,但要达到本调查报告所显示的此等程度的雷同,除非抄袭,否则断无
可能。

  因此,根据调查结果,当可认定:《合同形式研究》的作者王洪对《意思表
示与法律行为》一文实施了剽窃,已构成《著作权法》第46条第5项所称侵权行
为。
  
八

  某些不经意行为,一不小心就会把作者出卖。以下随手所列,也许在警示世
人,即便是文抄,亦非毫无“技术含量”。想要修练成为高明的“文抄公”,看
来不是那么简单。

  (一)“契约”与“合同”的证据效果

  调查报告所列举的雷同之处,排除了经更改的内容,但实际上,被更改的所
有30处当中,有22处只是将朱庆育作品中的“契约”更改为同义词“合同”,之
所以要作此项更改,无非是因为《合同形式研究》使用的术语是“合同”。

  然而,也许《合同形式研究》的作者王洪先生没有想到,这种更改反而更加
暴露了其剽窃行为。比如,《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援引了中国政法大学姚新华
教授发表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上的论文《契约自由论》,王洪先生照
章收纳,亦作相应“援引”。不过,虽然行文显示,此间援引乃原文照引,但王
洪先生依旧奉行“将‘契约’更改为‘合同’”之原则,把姚教授论文中出现的
“契约”语词亦不由分说地一律改为“合同”二字,不仅如此,王洪先生还进一
步“体系化”地将姚教授论文标题一并改为“《合同自由论》”。王洪先生这一
“思路缜密”的举措,无异于在告诉读者:写作《合同形式研究》时,他并未阅
读过姚新华教授的文章。

  该事例恐怕同时也说明,高明的“文抄公”,需要对诸如“查找”、“替换”
之类的电脑技术抱持必要的警惕心理。

  (二)“参考文献”的作用

  王洪先生在“外文参考文献”部分,列了德国著名法学家Werner Flume的两
部著作:“Rechtsgesch?fte, 1979”与“Allgemeiner Teil des Bü
rgerlichen Rechts, Bd.2., Das Rechtsgesch?ft, 4. Aufl., 1992”(《合同
形式研究》第207页)。译为汉语,它们分别是“法律行为,1979”和“民法总
论,第2卷,法律行为,第4版,1992”。只要对Flume教授的著作稍有了解,就
知道,其1979年的《法律行为》是1992年同名著作的第3版,并且,最重要的是,
1992年版虽称“第4版”,但它其实是“unver?nderte Auflage”,即,“未修
订版”,换句话说,1992年第4版的内容与1979年第3版的内容并无二致。

  我不明白,王洪先生为什么要分别“参考”两部内容一致的著作? 

  (三)“名副其实的真正学者”?

  我曾经在网络上搜索过王洪先生的资料。其最新简历见诸西南政法大学官方
网站:5
  
  王洪,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四川江油人,民商法学博士,法学教授,
民法教研室副主任,欧盟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兼
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会常务理事;意大利
TRENTO欧盟法与超国家法研究协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西南政法大学支部
副主委;重庆仲裁委仲裁员;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兼职律师。

  本科和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相继获法学学士学位(1988年)、法学
硕士学位(1991年)、法学博士学位(2005年)。1996年10月至1997年9月被国
家教委选派至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被
单位公派至意大利TRENTO大学作高级访问学者。

  学术研究领域主要为民商法,尤其是合同法、婚姻家庭法、比较私法、合同
法的国际统一与区域整合。出版学术著作12部(独著3部、主编1部、副主编2
部),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2002年7月,被重庆市委组织部、人事局批准为重
庆市首届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
  
  另外,多家网站还流传着王洪先生自撰的另外一份简历,当中记录了他的自
我评价与期许,颇具戏剧效果:
  
  喜欢博览群书,思考多于写作,虽全身心投入,但成果欠丰。时常喜以“非
淡泊无以明志,非宁静无以致远”自诫,为成为名副其实的真正学者而努力。6
  
  我很困惑,不知道在王洪先生心目中,“名副其实的真正学者”是什么样子?

九

  自己的作品被他人不告而取,这已不是第一次,恐怕也不会是最后一次。不
平甚或愤怒自所难免,惟余既生当其时,躬逢“举国皆抄也”之盛,亦奈之何哉!

  昔知堂先生感喟于“这样不可思议的世界”,曾作《哑巴礼赞》以和之。其
中,文章结尾最称意味深长,照录如下:
  
  世道衰微,人心不古,现今哑巴也居然装手势说起话来了。不过这在黑暗中
还是不能用,不能说话。孔子曰,“邦无道,危行言逊。”哑巴其犹行古之道也
欤。
  
  我知道,本篇所谓“调查报告”之文字,不过是想要说话的哑巴,在黑暗中
比划的手势而已。如今,剽窃已成为中国知识分子最安全、收益最丰的事业之一。
在此大好形势之下,我之聒噪,倒真应了先生“人心不古”之教训。
  
十

  英国著名传记作家罗纳德·W·克拉克著有《罗素传》一书,其中记录了一
则有关罗素与剽窃者的故事。7转述于此,或可聊作茶余谈资。

  C·E·M·乔德是与罗素同时期的哲学家,声高如云,有“英国一流哲学家”
之誉,惟此公喜好文抄,而为罗素所不齿。讽刺的是,乔德《哲学指南》一书出
版后,竟然盛邀罗素为其撰写书评。啼笑皆非之下,罗素回复道:
  
  我在你以前的作品中已经注意到你的一个习惯,即引别人东西时不加引号,
也不用别的方式说明那不是你自己的话。这本书自然也不例外,而且变本加厉了。
我不知道你是怎样对待别的作者的,但我想我大概不是享此殊荣的唯一的人。
  我的主要批评是在第474-483和387页上。人们可能想不到:
  (1)所有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引文,我的书里都有;我给出译文的地方,你
用的是我的译文。
  (2)用《费尔巴哈提纲》解释马克思唯物论中的辩证法,以及谈到杜威的
段落,都不是你自己的。这以后还有两处我的书上没有的马克思的引文,我不知
道你是从哪弄来的。我毫不怀疑,你从未读过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你没有提
供你曾读过的任何证据。
  
  乔德后来因为坐火车逃票而被判刑,晚年则皈依宗教。对此,罗素的评论可
谓是一语点睛:“乔德丢了火车票,找到了上帝。”

  我希望王洪先生在“成为名副其实的真正学者”的道路上,能够顺利寻得他
的上帝,而不必以“丢了火车票”为代价。
  
 2007年7月1日
   时为香港回归十周年纪念日,举国一派歌舞升平景象

1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文系作者朱庆育在其博士学位论文《意思表示解释
理论——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2002)
第二章(“意思表示解释的普遍性”)第一节(“意思表示的概念”)的基础上
修改而成,该文发表于《比较法研究》后,又先后被全文收入《民法总则论文选
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与《比较法学文萃(第2辑)》(米健
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出版),另外,该文经修改扩充,成为
《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4年8月)一书的第二章(“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就内容来看,
《合同形式研究》所剽窃者,应该不是朱庆育的博士学位论文,而更可能是论文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
理论》一书。由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发表时间早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
——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的出版时间,故本次调查以前者为比对样
本。
2 比对内容中,不一致之处以下划线标出。
3 论文原为脚注,为方便计,本调查报告将其改为正文夹注。所谓“注5引书”,
指的是原文注释5所引用的书,该书为:[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
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4 该书原为脚注,同样为方便计,本调查报告将其改为正文夹注。
5 网址:
http://202.202.80.1/mweb/msfxy/content.asp?did=&cid=858958727&id=85963
6005;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7月1日。
6 网址举其要者如:
http://www.ezkaoyan.com/school/swupl/Column2/2007-1-16/20071164126140.
htm;http://www.kuakao.com/ReadNews.asp?NewsID=54113;等等。最后访问时
间:2007年7月1日。
7 事见[英]罗纳德·W·克拉克:《罗素传》,天津编译中心组译,世界知识
出版社,1998,第460-461页。

(XYS200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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